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第三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彈珠台」貳臺(含IC板貳塊)、「滿貫大亨」伍臺(含IC板伍塊)、「水果盤」貳臺(含IC板貳塊)、「春秋二代小瑪莉」貳台(含IC板貳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0-0號〉(載明負責人: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子遊戲機「彈珠台」二臺(含IC板二塊)、「滿貫大亨」五臺(含IC板五塊)、「水果盤」二臺(含IC板二塊)、「春秋二代小瑪莉」二台(含IC板二塊),係供本案犯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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