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證人即告訴人 莊明修 於警詢中之指述、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竹南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據,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照片1張」更正為「贓證物即零錢包照片1張、指認照片共5張(張育瑄指認自己;莊明修、 郭維安 指認張育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育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本應依循正軌自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仍以取得買受人給付之價金後藉故離去而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詐術詐得上開金錢,除侵害他人對財產之支配權益,更破壞社會間的信任關係,其上開所為之犯行,實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事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12、16頁),並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現金共新臺幣400元、前有詐欺、搶奪前科之素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郭維安、莊明修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共2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543號被告張育瑄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16日17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竹南火車站西側出口大廳,向素不相識而偶遇之郭維安、 呂鎮宇 、莊明修等人訛稱:伊係文化大學學生,有自創品牌之零錢包,請幫幫忙(即出資價購)云云,使郭維安、莊明修陷於錯誤,分別取出40元(新台幣,下同)及50元,合計90元,欲交付 張某 ,以購買該零錢包,張育瑄不知足,竟向郭維安稱:90元與100元差沒幾元等語(意即要求給予100元),郭維安即湊足100元交付張某。張育瑄於郭維安取錢時,發現 郭某 錢包內有1000元,又向郭維安佯稱:欲與郭某換錢云云,郭維安信以為真,乃將1紙千元鈔交付張育瑄,張某取得後,僅交付郭維安40
0元,並向郭某稱:(差額600元)算郭維安、呂鎮宇、莊明修三人每人再出資200元等語,遭郭維安拒絕,張育瑄遂再交付郭某300元,並稱:算郭維安、呂鎮宇、莊明修每人再出資100元云云。郭維安無奈而接受。詎料張育瑄未交付渠所稱之自創品牌之零錢包,竟佯稱:有老師找伊,伊要到後站見老師等語,語畢即迅速搭乘計程車離去,郭維安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維安訴由鐵路警察局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維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事後員警請被告提出渠案發時所「兜售」之零錢包以供作證據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檢察官曲鴻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