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正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正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另被告廖正堯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係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主動交付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毒偵1169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0頁)附卷足參,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28日經釋放出所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但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相比,尚非可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5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廖正堯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毒偵1169卷第28頁),復據被告供承: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104年8月30日早上8時30分許,有名綽號「 小鍾 」之男子免費供給我施用等語(見毒偵1169卷第15頁、第1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據扣案,並經被告供稱均已丟棄(見毒偵1092卷第14頁、毒偵1169卷第16頁),衡諸上開器具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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