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煥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煥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煥隆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之原因,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被告邱煥隆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市○○里○鄰○○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煥隆曾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刻正交付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悛改,復於104年11月4日19時30分許,與同事在苗栗縣頭份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同市○○里○鄰○○街○○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邱煥隆騎乘機車途經頭份市○○路與信東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邱煥隆停車受檢,進而在同市○○路○段○○○號前方道路處將邱煥隆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邱煥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65632D)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玟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