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建志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76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22日起至103年7月21日止,嗣郭建志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於106年2月18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址之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2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12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方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緝獲,警方並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起訴書漏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建志就上開事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0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卷第26頁反面),又被告於106年2月19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11797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頁、第4頁、第31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6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22日起至103年7月21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部分: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轉讓偽藥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⑧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3年2月20日至104年11月19日,下稱甲執行案),⑤⑥⑦案,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4年11月20日至106年1月19日,下稱乙執行案)。上揭甲、乙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嗣於甲執行案期滿後、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5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經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乙執行案徒刑執行中之105年5月30日假釋時,甲執行案徒刑業已於10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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