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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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第9行「於94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應更正為:「於94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朝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背面、第50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9月26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3月13日上午10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被告提供與其所供稱之毒品上游對話紀錄(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係在106年6月29日至30日,與被告犯本案之日期差3月有餘,不能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有關,且至今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故其所犯之罪,均無從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心情不好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背面)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被告楊朝盛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盛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於民國88年8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③再因誣告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繼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⑥嗣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⑦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⑩繼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上開第③至⑥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⑦⑧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⑨⑩案件之罪刑則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繼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在其臺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楊朝盛於106年3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依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毒品檢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朝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胡丹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