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成駿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 郭益綸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郭益綸(所涉賭博犯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行至第4行「由成駿向郭益綸取得『溫哥華運動網』非法運動簽賭網站(網址:http:wn7777.net)之帳號、密碼(帳號DWE539,會員名稱駿)後」之記載更正為「由成駿自民國103年9月中旬某日向郭益綸取得『溫哥華運動網』非法運動簽賭網站(網址:http:ag.wn7777.net)之帳號、密碼(帳號『DWE539』,會員名稱『駿』)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郭益綸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3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10月中旬某日止,多次反覆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至「溫哥華運動網」非法運動簽賭網站,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郭益綸所經營之地下運動彩投注站,以此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
㈣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8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
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與他人共同經營前開地下賭博站圖獲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其事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自103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10月中旬某日止,其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479號卷第8頁反面),本件在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情形下,應認其於本案獲利即犯罪所得為40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被告成駿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2住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駿與郭益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地下運動彩投注,由成駿向郭益綸取得「溫哥華運動網」非法運動簽賭網站(網址:http:wn7777.net)之帳號、密碼(帳號DWE539,會員名稱駿)後,即自民國103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中旬某日止,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網咖店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使用上揭帳號及密碼登入「溫哥華運動網」非法運動簽賭網站(網址:http:wn7777.net),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郭益綸所經營地下運動彩投注站與郭益綸對賭財物,其賭法係以美國、臺灣、日本職棒、美國職籃及美國職業球賽運動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每注最低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00元,最高下注金額1,000元,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得依上開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彩金;未押中者,所繳之賭金歸郭益綸所有,成駿則從中抽取簽注金額每萬元150元之手續費(俗稱水錢),共計4,000元,以此為營利。 嗣經警 於104年12月11日,持搜索票查獲郭益綸經營地下運動彩投注站,查扣賭客名冊影本3張,記載成駿匯款帳號、聯絡手機,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成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郭益綸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賭客名冊影本3張、溫哥華運動網擷取畫面1張、金融卡、帳戶、身分證等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成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3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中旬某日止,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