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停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7號聲請人 張閔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嘉義大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再擋修民國105學年度聲請人診療實習(聲請人誤載為診斷實習)之原處分,未據繳納裁判費1千元,經本院於105年8月3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8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則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