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分別於民國90年1月14日、同年1月20日
、2月8日、2月9日在台北市新店市某處以信用卡在富邦銀行盜領
原告款項,合計為新台幣(下同)9萬元,業經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判決被告竊盜有罪判決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揭盜領之9萬元等情。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
年度易字第1488號、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
字第82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字第4305號竊
盜案件警、偵、審卷共4宗相關資料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所
盜領款項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日
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