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之債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25日再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而後又於98年6月30日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
理實業有限公司,嗣經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有限公司將債
權讓與聲請人,後聲請人遂將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頭前郵務機
關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22日、98年11月3日投遞於相對人戶
籍地「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以招領逾期為由遭
退回,故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蹤不明,以致,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
戶籍所在地寄發上開信函,郵局係以招領逾期退回,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載有「招領逾期」之信封在卷可稽,然「招領逾
期」僅能證明相對人未按期領取前揭郵件,並無法證明相對
人並未居住於該址而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既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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