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98年度桃簡字第864號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8年12月24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99年1月5日付與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無
誤,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