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鄭德順 被告 李茂次
鄭別男 鄭政男 鄭德男 李順義 李茂盛 李德平 李德利 鄭江哲 鄭江川 鄭進益 鄭良修 鄭良宗 鄭良志 鄭良正 鄭先芳 鄭芳然 鄭隆安 鄭明得 鄭 劉秀鑾 鄭連繙 即鄭 國欽 鄭羚嫻 即鄭 春英 鄭秀鈴 鄭惠雯 陳良成 陳財發 陳中川 陳忠清 李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文桂 被告 鄭孟府
李春玫 鄭世揚 李俊昇 鄭世仁 鄭莊幼 之遺產管理人 林瑞成 律師 陳美秀 謝 陳美雪 鄭之潤 陳煥新 即 鄭進雄 之承受訴訟人 鄭登鴻 即鄭進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信能 黃吳信 吳美英 吳美珠 吳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良成、陳財發、陳中川、陳忠清、陳美秀、 謝陳美雪 、吳信能、黃吳信、吳美英、吳美珠、吳美金應就被繼承人 陳山 和(原名 鄭山 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十),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四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陳明 追加請求被告吳信能、黃吳信、吳美英、吳美珠、吳美金(下稱吳信能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 陳山和 (原名 鄭山知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核屬訴之追加,惟原告就陳山和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本即有請求其繼承人陳良成、陳財發、陳中川、陳忠清、陳美秀、謝陳美雪(下稱陳良成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另行查知陳山和另有吳信能等5人為其繼承人,故追加其等為被告,並再追加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實際上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吳信能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3、47、4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先祖(共有四房後代)遺留,現由兩造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其中系爭47地號土地共有人陳山和(原名鄭山知)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良成等6人及吳信能等5人,其等自應依法應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分割系爭47地號土地。原告為 大房 後代之一,被告李絹(大房後代)占有使用系爭53地號A1、A2、A3、A4及C部分土地; 三房 後代即被告鄭良志、鄭良修、鄭政男及鄭德男等人占有使用系爭47地號B1、B2、B3、B4、B5及庭院空地部分土地;另三房後代即被告鄭孟府、李德平、李德利占有使用系爭53地號D及庭院空地部分土地; 二房 後代即被告鄭世揚、鄭世仁占有使用系爭45地號E1、E2部分土地;四房後代即被告陳良成占有使用系爭45地號F1、F2、F3部分土地(以上均見起訴狀附圖
1、2所示,審訴卷㈠第12至13頁)。惟系爭53、47地號土地幾已被建物占滿,原告爰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並按大房、二房、三房、四房地上物使用範圍按合併後應有部分面積加以分割(換算後面積詳如附表2)。其中大房所使用部分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方案四丁部分土地;其餘屬大房之共有人分得如附圖方案四戊部分土地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丙
1部分土地由三房共有人分得;如附圖己部分土地由二房共有人分得;如附圖庚部分土地現況為巷道,應由大房及三房共有人各取得二分之一,以利繼續保持通行使用;如附圖乙
2部分土地由二房共有人分得;如附圖甲2部分土地,由四房共有人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協議分割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茂盛、李順義、李德平、李茂盛、李德利、李俊昇、
李春玫、鄭良宗、鄭良正、鄭進益、鄭進雄、鄭良修、鄭隆安、鄭先芳、鄭江哲、鄭良志、鄭江川、鄭政男、鄭世仁、鄭孟府、陳良成、陳財發、鄭別男、鄭明得、鄭世揚、李絹、吳信能、黃吳信、吳美英、吳美珠以: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吳美金以: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可以把四房部分分清楚等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47地號土地共有人陳山和(原名鄭山知)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可參,因此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起訴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
⒉經查,系爭4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陳山和(原名鄭山知)已
於訴訟繫屬前之29年11月18日(昭和15年11月18日)死亡,係於民前5年(即昭和40年)4月25日改名,其繼承人有洪 陳德龍 及 吳敏 (原名 陳敏 ), 嗣洪 陳德龍於92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陳良成等6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吳敏則於94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吳信能等5人,均未辦理拋棄等情,有日據時代土地台帳登載資料、陳山和之戶籍資料、高雄市大樹區戶政事務所函附 洪陳德龍 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少家法院107年7月26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1070015943號函、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函附吳敏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少家法院106度家聲抗字第39號卷第100頁反面、訴字卷二第57至60頁、訴字卷三第64至74頁;上字卷第108至111頁、第116頁),而上開被告就再轉繼承陳山和之系爭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0,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上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山和所有系爭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按附圖方案四及附表2加以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經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是辦理土地分割不受同條例第16條之限制,業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05年10月24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57113200號函說明甚詳(見審訴卷第106頁),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為有據。而系爭45、47、53地號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面積各為2866、1227.01、2580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27頁),又為相鄰之土地,且同意原告合併分割之分割方案之被告,亦已逾各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法得予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上有各房共有人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三合院建物、磚造建物存在其上,附圖庚部分則為巷道,業據本院履勘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則將系爭土地按建物占用現況、道路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加以合併分割,使建物仍得繼續保存利用,並使各房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以免土地過於細分,另被告李茂盛、李順義、李德平、李茂盛、李德利、李俊昇、李春玫、鄭良宗、鄭良正、鄭進益、鄭進雄、鄭良修、鄭隆安、鄭先芳、鄭江哲、鄭良志、鄭江川、鄭政男、鄭世仁、鄭孟府、陳良成、陳財發、鄭別男、鄭明得、鄭世揚、李絹、吳信能、黃吳信、吳美英、吳美珠、吳美金均同意原告之之分割方案,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效用,而屬公平、合理、妥適,應予准許,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被告吳美金雖表示希望能將四房分清楚等語,惟因陳山和之繼承人間尚未就所繼承之應有部分為遺產分割,自無從將其等潛在之應有部分逕行分割,宜由四房之繼承人另行協調解決,併此敘明。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分別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查受告知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坤忠 、 謝家樞 分別以被告鄭德男、鄭孟府、鄭世仁為抵押人,就被告鄭德男、鄭孟府、鄭世仁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127頁),該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該抵押權人權利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鄭德男、鄭孟府、鄭世仁所分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1: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共有人│53地號應│47地號應│45地號應有│備註││姓名│有部分│有部分│部分││├────┼────┼────┼─────┼───┤│鄭德順│5/40│5/40│9/72│原告││(大房)│││││├────┼────┼────┼─────┼───┤│李茂次│1/120│1/120│無│││(三房)│││││├────┼────┼────┼─────┼───┤│李茂盛│1/120│1/120│無│││(三房)│││││├────┼────┼────┼─────┼───┤│鄭別男│2/120│2/120│2/72│││(三房)│││││├────┼────┼────┼─────┼───┤│鄭政男│2/120│2/120│2/72│││(三房)│││││├────┼────┼────┼─────┼───┤│鄭德男│2/120│2/120│2/72│││(三房)│││││├────┼────┼────┼─────┼───┤│李順義│2/320│2/320│無│││(三房)│││││├────┼────┼────┼─────┼───┤│李德平│2/320│2/320│無│││(三房)│││││├────┼────┼────┼─────┼───┤│李德利│2/320│2/320│無│││(三房)│││││├────┼────┼────┼─────┼───┤│鄭江哲│1/80│1/80│1/48│││(三房)│││││├────┼────┼────┼─────┼───┤│鄭江川│1/80│1/80│1/48│││(三房)│││││├────┼────┼────┼─────┼───┤│鄭進益│1/280│1/280│1/168│││(三房)│││││├────┼────┼────┼─────┼───┤│鄭進雄│1/280│1/280│1/168│││(三房)│││││├────┼────┼────┼─────┼───┤│鄭良宗│1/280│1/280│1/168│││(三房)│││││├────┼────┼────┼─────┼───┤│鄭良志│1/280│1/280│1/168│││(三房)│││││├────┼────┼────┼─────┼───┤│鄭良正│1/280│1/280│1/168│││(三房)│││││├────┼────┼────┼─────┼───┤│鄭良修│1/280│1/280│1/168│││(三房)│││││├────┼────┼────┼─────┼───┤│鄭先芳│1/840│1/840│1/504│││(三房)│││││├────┼────┼────┼─────┼───┤│鄭芳然│1/840│1/840│1/504│││(三房)│││││├────┼────┼────┼─────┼───┤│鄭隆安│1/840│1/840│1/504│││(三房)│││││├────┼────┼────┼─────┼───┤│鄭莊幼│1/64│1/64│1/64│││(93年11││││││月29日死││││││亡)││││││(大房)│││││├────┼────┼────┼─────┼───┤│鄭之潤│1/64│1/64│1/64│││(大房)│││││├────┼────┼────┼─────┼───┤│鄭明得│1/64│1/64│1/64│││(大房)│││││├────┼────┼────┼─────┼───┤│鄭劉秀鑾│1/320│1/320│1/320│││(大房)│││││├────┼────┼────┼─────┼───┤│鄭連繙即│1/320│1/320│1/320│││ 鄭國欽 ││││││(大房)│││││├────┼────┼────┼─────┼───┤│鄭羚嫻即│1/320│1/320│1/320│││ 鄭春英 ││││││(大房)│││││├────┼────┼────┼─────┼───┤│鄭秀鈴│1/320│1/320│1/320│││(大房)│││││├────┼────┼────┼─────┼───┤│鄭惠雯│1/320│1/320│1/320│││(大房)│││││├────┼────┼────┼─────┼───┤│陳良成│1/16│無│1/24│││(四房)│││││├────┼────┼────┼─────┼───┤│陳財發│1/16│無│1/24│││(四房)│││││├────┼────┼────┼─────┼───┤│陳中川│1/16│無│1/24│││(四房)│││││├────┼────┼────┼─────┼───┤│陳忠清│1/16│無│1/24│││(四房)│││││├────┼────┼────┼─────┼───┤│李絹│1/16│1/16│1/16│││(大房)│││││├────┼────┼────┼─────┼───┤│鄭孟府│4/40│4/40│6/36│││(三房)│││││├────┼────┼────┼─────┼───┤│李春玫│1/120│1/120│無│││(三房)│││││├────┼────┼────┼─────┼───┤│鄭世揚│1/4│無│無│││(二房)│││││├────┼────┼────┼─────┼───┤│李俊昇│2/320│2/320│無│││(三房)│││││├────┼────┼────┼─────┼───┤│陳山和(│無│10/40│無│││原名鄭山││││││知,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11││││││月18日死││││││亡)││││││(四房)│││││├────┼────┼────┼─────┼───┤│鄭世仁│無│1/4│1/4│││(二房)│││││└────┴────┴────┴─────┴───┘附表2:分割方法┌──────┬──────────┬───────┬──────┐│附圖方案四編│分得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平方公││號土地│││尺)│├──────┼────┬─────┼───────┼──────┤│甲2│四房共有│陳良成│19635/100000│1429.42│││├─────┼───────┤││││陳財發│19635/100000││││├─────┼───────┤││││陳中川│19635/100000││││├─────┼───────┤││││陳忠清│19635/100000││││├─────┼───────┤││││陳山和(原│21460/100000│││││名鄭山知)││││││之繼承人(││││││ 公同 共有)│││├──────┼────┼─────┼───────┼──────┤│乙2│二房共有│鄭世仁│61337/100000│1598.33│││├─────┼───────┤││││鄭世揚│38663/100000││├──────┼────┼─────┼───────┼──────┤│丙1│三房共有│李順義│1248/100000│1863.16│││├─────┼───────┤││││李德平│1248/100000││││├─────┼───────┤││││李德利│1248/100000││││├─────┼───────┤││││李俊昇│1248/100000││││├─────┼───────┤││││李茂次│1663/100000││││├─────┼───────┤││││李茂盛│1663/100000││││├─────┼───────┤││││李春玫│1664/100000││││├─────┼───────┤││││鄭孟府│45010/100000││││├─────┼───────┤││││鄭進益│1607/100000││││├─────┼───────┤││││鄭進雄│1607/100000││││├─────┼───────┤││││鄭良宗│1607/100000││││├─────┼───────┤││││鄭良修│1607/100000││││├─────┼───────┤││││鄭良志│1607/100000││││├─────┼───────┤││││鄭良正│1607/100000││││├─────┼───────┤││││鄭先芳│536/100000││││├─────┼───────┤││││鄭芳然│536/100000││││├─────┼───────┤││││鄭隆安│536/100000││││├─────┼───────┤││││鄭江哲│5626/100000││││├─────┼───────┤││││鄭江川│5626/100000││││├─────┼───────┤││││鄭別男│7502/100000││││├─────┼───────┤││││鄭政男│7502/100000││││├─────┼───────┤││││鄭德男│7502/100000││├──────┼────┼─────┼───────┼──────┤│丁│原告│鄭德順│1/1│812.17│├──────┼────┼─────┼───────┼──────┤│戊│其餘大房│李絹│1/2│812.17│││共有├─────┼───────┤││││鄭之潤│1/8││││├─────┼───────┤││││鄭明得│1/8││││├─────┼───────┤││││鄭劉秀鑾│1/40││││├─────┼───────┤││││鄭連繙│1/40││││├─────┼───────┤││││鄭羚嫻│1/40││││├─────┼───────┤││││鄭惠雯│1/40││││├─────┼───────┤││││鄭秀鈴│1/40││││├─────┼───────┤││││鄭莊幼│1/8││├──────┼────┼─────┼───────┼──────┤│己│二房共有│鄭世仁│61337/100000│69.92│││├─────┼───────┤││││鄭世揚│38663/100000││├──────┼────┼─────┼───────┼──────┤│庚│大房、三│鄭德順│1/4│87.84│││房共有各├─────┼───────┤│││2分之1│李絹│1/8││││├─────┼───────┤││││鄭之潤│1/32││││├─────┼───────┤││││鄭明得│1/32││││├─────┼───────┤││││鄭劉秀鑾│1/160││││├─────┼───────┤││││鄭連繙│1/160││││├─────┼───────┤││││鄭羚嫻│1/160││││├─────┼───────┤││││鄭惠雯│1/160││││├─────┼───────┤││││鄭秀鈴│1/160││││├─────┼───────┤││││鄭莊幼│1/32││││├─────┼───────┤││││李順義│1248/200000││││├─────┼───────┤││││李德平│1248/200000││││├─────┼───────┤││││李德利│1248/200000││││├─────┼───────┤││││李俊昇│1248/200000││││├─────┼───────┤││││李茂次│1663/200000││││├─────┼───────┤││││李茂盛│1663/200000││││├─────┼───────┤││││李春玫│1664/200000││││├─────┼───────┤││││鄭孟府│45010/200000││││├─────┼───────┤││││鄭進益│1607/200000││││├─────┼───────┤││││鄭進雄│1607/200000││││├─────┼───────┤││││鄭良宗│1607/200000││││├─────┼───────┤││││鄭良修│1607/200000││││├─────┼───────┤││││鄭良志│1607/200000││││├─────┼───────┤││││鄭良正│1607/200000││││├─────┼───────┤││││鄭先芳│536/200000││││├─────┼───────┤││││鄭芳然│536/200000││││├─────┼───────┤││││鄭隆安│536/200000││││├─────┼───────┤││││鄭江哲│5626/200000││││├─────┼───────┤││││鄭江川│5626/200000││││├─────┼───────┤││││鄭別男│7502/200000││││├─────┼───────┤││││鄭政男│7502/200000││││├─────┼───────┤││││鄭德男│7502/200000││└──────┴────┴─────┴───────┴──────┘附表3: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陳良成│0000000/000000000│├──┼─────┼──────────┤│2│陳財發│0000000/000000000│├──┼─────┼──────────┤│3│陳中川│0000000/000000000│├──┼─────┼──────────┤│4│陳忠清│0000000/000000000│├──┼─────┼──────────┤│5│陳山和(原│0000000/000000000│││名鄭山知)││││之繼承人││├──┼─────┼──────────┤│6│鄭世仁│61337/400000│├──┼─────┼──────────┤│7│鄭世揚│38663/400000│├──┼─────┼──────────┤│8│李順義│356928/000000000│├──┼─────┼──────────┤│9│李德平│356928/000000000│├──┼─────┼──────────┤│10│李德利│356928/000000000│├──┼─────┼──────────┤│11│李俊昇│356928/000000000│├──┼─────┼──────────┤│12│李茂次│475618/000000000│├──┼─────┼──────────┤│13│李茂盛│475618/000000000│├──┼─────┼──────────┤│14│李春玫│475904/000000000│├──┼─────┼──────────┤│15│鄭孟府│00000000/000000000│├──┼─────┼──────────┤│16│鄭進益│459602/000000000│├──┼─────┼──────────┤│17│鄭進雄│459602/000000000│├──┼─────┼──────────┤│18│鄭良宗│459602/000000000│├──┼─────┼──────────┤│19│鄭良修│459602/000000000│├──┼─────┼──────────┤│20│鄭良志│459602/000000000│├──┼─────┼──────────┤│21│鄭良正│459602/000000000│├──┼─────┼──────────┤│22│鄭先芳│153296/000000000│├──┼─────┼──────────┤│23│鄭芳然│153296/000000000│├──┼─────┼──────────┤│24│鄭隆安│153296/000000000│├──┼─────┼──────────┤│25│鄭江哲│0000000/000000000│├──┼─────┼──────────┤│26│鄭江川│0000000/000000000│├──┼─────┼──────────┤│27│鄭別男│0000000/000000000│├──┼─────┼──────────┤│28│鄭政男│0000000/000000000│├──┼─────┼──────────┤│29│鄭德男│0000000/000000000│├──┼─────┼──────────┤│30│鄭德順│1/16│├──┼─────┼──────────┤│31│李絹│1/32│├──┼─────┼──────────┤│32│鄭之潤│1/128│├──┼─────┼──────────┤│33│鄭明得│1/128│├──┼─────┼──────────┤│34│鄭劉秀鑾│1/640│├──┼─────┼──────────┤│35│鄭連繙即鄭│1/640│││國欽││├──┼─────┼──────────┤│36│鄭羚嫻即鄭│1/640│││春英││├──┼─────┼──────────┤│37│鄭惠雯│1/640│├──┼─────┼──────────┤│38│鄭秀鈴│1/640│├──┼─────┼──────────┤│39│鄭莊幼│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