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鄭德順 被告 李茂次
鄭別男 鄭政男 鄭德男 李順義 李茂盛 李德平 李德利 鄭江哲 鄭江川 鄭進益 鄭良修 鄭良宗 鄭良志 鄭良正 鄭先芳 鄭芳然 鄭隆安 鄭明得劉秀鑾 鄭連繙 即鄭 國欽 鄭羚嫻 即鄭 春英 鄭秀鈴 鄭惠雯 陳良成 陳財發 陳中川 陳忠清 李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文桂 被告 鄭孟府
李春玫 鄭世揚 李俊昇 鄭世仁 鄭莊幼 之遺產管理人 林瑞成 律師 陳美秀陳美雪 鄭之潤 陳煥新鄭進雄 之承受訴訟人 鄭登鴻 即鄭進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信能 黃吳信 吳美英 吳美珠 吳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良成、陳財發、陳中川、陳忠清、陳美秀、 謝陳美雪 、吳信能、黃吳信、吳美英、吳美珠、吳美金應就被繼承人 陳山 和(原名 鄭山 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十),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四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陳明 追加請求被告吳信能、黃吳信、吳美英、吳美珠、吳美金(下稱吳信能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 陳山和 (原名 鄭山知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核屬訴之追加,惟原告就陳山和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本即有請求其繼承人陳良成、陳財發、陳中川、陳忠清、陳美秀、謝陳美雪(下稱陳良成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另行查知陳山和另有吳信能等5人為其繼承人,故追加其等為被告,並再追加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實際上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吳信能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3、47、4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先祖(共有四房後代)遺留,現由兩造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其中系爭47地號土地共有人陳山和(原名鄭山知)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良成等6人及吳信能等5人,其等自應依法應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分割系爭47地號土地。原告為 大房 後代之一,被告李絹(大房後代)占有使用系爭53地號A1、A2、A3、A4及C部分土地; 三房 後代即被告鄭良志、鄭良修、鄭政男及鄭德男等人占有使用系爭47地號B1、B2、B3、B4、B5及庭院空地部分土地;另三房後代即被告鄭孟府、李德平、李德利占有使用系爭53地號D及庭院空地部分土地; 二房 後代即被告鄭世揚、鄭世仁占有使用系爭45地號E1、E2部分土地;四房後代即被告陳良成占有使用系爭45地號F1、F2、F3部分土地(以上均見起訴狀附圖
1、2所示,審訴卷㈠第12至13頁)。惟系爭53、47地號土地幾已被建物占滿,原告爰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並按大房、二房、三房、四房地上物使用範圍按合併後應有部分面積加以分割(換算後面積詳如附表2)。其中大房所使用部分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方案四丁部分土地;其餘屬大房之共有人分得如附圖方案四戊部分土地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丙
1部分土地由三房共有人分得;如附圖己部分土地由二房共有人分得;如附圖庚部分土地現況為巷道,應由大房及三房共有人各取得二分之一,以利繼續保持通行使用;如附圖乙
2部分土地由二房共有人分得;如附圖甲2部分土地,由四房共有人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協議分割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茂盛、李順義、李德平、李茂盛、李德利、李俊昇、
李春玫、鄭良宗、鄭良正、鄭進益、鄭進雄、鄭良修、鄭隆安、鄭先芳、鄭江哲、鄭良志、鄭江川、鄭政男、鄭世仁、鄭孟府、陳良成、陳財發、鄭別男、鄭明得、鄭世揚、李絹、吳信能、黃吳信、吳美英、吳美珠以: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吳美金以: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可以把四房部分分清楚等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47地號土地共有人陳山和(原名鄭山知)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可參,因此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起訴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
⒉經查,系爭4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陳山和(原名鄭山知)已
於訴訟繫屬前之29年11月18日(昭和15年11月18日)死亡,係於民前5年(即昭和40年)4月25日改名,其繼承人有洪 陳德龍吳敏 (原名 陳敏 ), 嗣洪 陳德龍於92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陳良成等6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吳敏則於94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吳信能等5人,均未辦理拋棄等情,有日據時代土地台帳登載資料、陳山和之戶籍資料、高雄市大樹區戶政事務所函附 洪陳德龍 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少家法院107年7月26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1070015943號函、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函附吳敏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少家法院106度家聲抗字第39號卷第100頁反面、訴字卷二第57至60頁、訴字卷三第64至74頁;上字卷第108至111頁、第116頁),而上開被告就再轉繼承陳山和之系爭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0,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上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山和所有系爭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按附圖方案四及附表2加以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經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是辦理土地分割不受同條例第16條之限制,業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05年10月24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57113200號函說明甚詳(見審訴卷第106頁),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為有據。而系爭45、47、53地號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面積各為2866、1227.01、2580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27頁),又為相鄰之土地,且同意原告合併分割之分割方案之被告,亦已逾各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法得予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上有各房共有人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三合院建物、磚造建物存在其上,附圖庚部分則為巷道,業據本院履勘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則將系爭土地按建物占用現況、道路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加以合併分割,使建物仍得繼續保存利用,並使各房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以免土地過於細分,另被告李茂盛、李順義、李德平、李茂盛、李德利、李俊昇、李春玫、鄭良宗、鄭良正、鄭進益、鄭進雄、鄭良修、鄭隆安、鄭先芳、鄭江哲、鄭良志、鄭江川、鄭政男、鄭世仁、鄭孟府、陳良成、陳財發、鄭別男、鄭明得、鄭世揚、李絹、吳信能、黃吳信、吳美英、吳美珠、吳美金均同意原告之之分割方案,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效用,而屬公平、合理、妥適,應予准許,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被告吳美金雖表示希望能將四房分清楚等語,惟因陳山和之繼承人間尚未就所繼承之應有部分為遺產分割,自無從將其等潛在之應有部分逕行分割,宜由四房之繼承人另行協調解決,併此敘明。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分別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查受告知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坤忠謝家樞 分別以被告鄭德男、鄭孟府、鄭世仁為抵押人,就被告鄭德男、鄭孟府、鄭世仁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127頁),該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該抵押權人權利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鄭德男、鄭孟府、鄭世仁所分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1: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共有人│53地號應│47地號應│45地號應有│備註││姓名│有部分│有部分│部分││├────┼────┼────┼─────┼───┤│鄭德順│5/40│5/40│9/72│原告││(大房)│││││├────┼────┼────┼─────┼───┤│李茂次│1/120│1/120│無│││(三房)│││││├────┼────┼────┼─────┼───┤│李茂盛│1/120│1/120│無│││(三房)│││││├────┼────┼────┼─────┼───┤│鄭別男│2/120│2/120│2/72│││(三房)│││││├────┼────┼────┼─────┼───┤│鄭政男│2/120│2/120│2/72│││(三房)│││││├────┼────┼────┼─────┼───┤│鄭德男│2/120│2/120│2/72│││(三房)│││││├────┼────┼────┼─────┼───┤│李順義│2/320│2/320│無│││(三房)│││││├────┼────┼────┼─────┼───┤│李德平│2/320│2/320│無│││(三房)│││││├────┼────┼────┼─────┼───┤│李德利│2/320│2/320│無│││(三房)│││││├────┼────┼────┼─────┼───┤│鄭江哲│1/80│1/80│1/48│││(三房)│││││├────┼────┼────┼─────┼───┤│鄭江川│1/80│1/80│1/48│││(三房)│││││├────┼────┼────┼─────┼───┤│鄭進益│1/280│1/280│1/168│││(三房)│││││├────┼────┼────┼─────┼───┤│鄭進雄│1/280│1/280│1/168│││(三房)│││││├────┼────┼────┼─────┼───┤│鄭良宗│1/280│1/280│1/168│││(三房)│││││├────┼────┼────┼─────┼───┤│鄭良志│1/280│1/280│1/168│││(三房)│││││├────┼────┼────┼─────┼───┤│鄭良正│1/280│1/280│1/168│││(三房)│││││├────┼────┼────┼─────┼───┤│鄭良修│1/280│1/280│1/168│││(三房)│││││├────┼────┼────┼─────┼───┤│鄭先芳│1/840│1/840│1/504│││(三房)│││││├────┼────┼────┼─────┼───┤│鄭芳然│1/840│1/840│1/504│││(三房)│││││├────┼────┼────┼─────┼───┤│鄭隆安│1/840│1/840│1/504│││(三房)│││││├────┼────┼────┼─────┼───┤│鄭莊幼│1/64│1/64│1/64│││(93年11││││││月29日死││││││亡)││││││(大房)│││││├────┼────┼────┼─────┼───┤│鄭之潤│1/64│1/64│1/64│││(大房)│││││├────┼────┼────┼─────┼───┤│鄭明得│1/64│1/64│1/64│││(大房)│││││├────┼────┼────┼─────┼───┤│鄭劉秀鑾│1/320│1/320│1/320│││(大房)│││││├────┼────┼────┼─────┼───┤│鄭連繙即│1/320│1/320│1/320│││ 鄭國欽 ││││││(大房)│││││├────┼────┼────┼─────┼───┤│鄭羚嫻即│1/320│1/320│1/320│││ 鄭春英 ││││││(大房)│││││├────┼────┼────┼─────┼───┤│鄭秀鈴│1/320│1/320│1/320│││(大房)│││││├────┼────┼────┼─────┼───┤│鄭惠雯│1/320│1/320│1/320│││(大房)│││││├────┼────┼────┼─────┼───┤│陳良成│1/16│無│1/24│││(四房)│││││├────┼────┼────┼─────┼───┤│陳財發│1/16│無│1/24│││(四房)│││││├────┼────┼────┼─────┼───┤│陳中川│1/16│無│1/24│││(四房)│││││├────┼────┼────┼─────┼───┤│陳忠清│1/16│無│1/24│││(四房)│││││├────┼────┼────┼─────┼───┤│李絹│1/16│1/16│1/16│││(大房)│││││├────┼────┼────┼─────┼───┤│鄭孟府│4/40│4/40│6/36│││(三房)│││││├────┼────┼────┼─────┼───┤│李春玫│1/120│1/120│無│││(三房)│││││├────┼────┼────┼─────┼───┤│鄭世揚│1/4│無│無│││(二房)│││││├────┼────┼────┼─────┼───┤│李俊昇│2/320│2/320│無│││(三房)│││││├────┼────┼────┼─────┼───┤│陳山和(│無│10/40│無│││原名鄭山││││││知,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11││││││月18日死││││││亡)││││││(四房)│││││├────┼────┼────┼─────┼───┤│鄭世仁│無│1/4│1/4│││(二房)│││││└────┴────┴────┴─────┴───┘附表2:分割方法┌──────┬──────────┬───────┬──────┐│附圖方案四編│分得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平方公││號土地│││尺)│├──────┼────┬─────┼───────┼──────┤│甲2│四房共有│陳良成│19635/100000│1429.42│││├─────┼───────┤││││陳財發│19635/100000││││├─────┼───────┤││││陳中川│19635/100000││││├─────┼───────┤││││陳忠清│19635/100000││││├─────┼───────┤││││陳山和(原│21460/100000│││││名鄭山知)││││││之繼承人(││││││ 公同 共有)│││├──────┼────┼─────┼───────┼──────┤│乙2│二房共有│鄭世仁│61337/100000│1598.33│││├─────┼───────┤││││鄭世揚│38663/100000││├──────┼────┼─────┼───────┼──────┤│丙1│三房共有│李順義│1248/100000│1863.16│││├─────┼───────┤││││李德平│1248/100000││││├─────┼───────┤││││李德利│1248/100000││││├─────┼───────┤││││李俊昇│1248/100000││││├─────┼───────┤││││李茂次│1663/100000││││├─────┼───────┤││││李茂盛│1663/100000││││├─────┼───────┤││││李春玫│1664/100000││││├─────┼───────┤││││鄭孟府│45010/100000││││├─────┼───────┤││││鄭進益│1607/100000││││├─────┼───────┤││││鄭進雄│1607/100000││││├─────┼───────┤││││鄭良宗│1607/100000││││├─────┼───────┤││││鄭良修│1607/100000││││├─────┼───────┤││││鄭良志│1607/100000││││├─────┼───────┤││││鄭良正│1607/100000││││├─────┼───────┤││││鄭先芳│536/100000││││├─────┼───────┤││││鄭芳然│536/100000││││├─────┼───────┤││││鄭隆安│536/100000││││├─────┼───────┤││││鄭江哲│5626/100000││││├─────┼───────┤││││鄭江川│5626/100000││││├─────┼───────┤││││鄭別男│7502/100000││││├─────┼───────┤││││鄭政男│7502/100000││││├─────┼───────┤││││鄭德男│7502/100000││├──────┼────┼─────┼───────┼──────┤│丁│原告│鄭德順│1/1│812.17│├──────┼────┼─────┼───────┼──────┤│戊│其餘大房│李絹│1/2│812.17│││共有├─────┼───────┤││││鄭之潤│1/8││││├─────┼───────┤││││鄭明得│1/8││││├─────┼───────┤││││鄭劉秀鑾│1/40││││├─────┼───────┤││││鄭連繙│1/40││││├─────┼───────┤││││鄭羚嫻│1/40││││├─────┼───────┤││││鄭惠雯│1/40││││├─────┼───────┤││││鄭秀鈴│1/40││││├─────┼───────┤││││鄭莊幼│1/8││├──────┼────┼─────┼───────┼──────┤│己│二房共有│鄭世仁│61337/100000│69.92│││├─────┼───────┤││││鄭世揚│38663/100000││├──────┼────┼─────┼───────┼──────┤│庚│大房、三│鄭德順│1/4│87.84│││房共有各├─────┼───────┤│││2分之1│李絹│1/8││││├─────┼───────┤││││鄭之潤│1/32││││├─────┼───────┤││││鄭明得│1/32││││├─────┼───────┤││││鄭劉秀鑾│1/160││││├─────┼───────┤││││鄭連繙│1/160││││├─────┼───────┤││││鄭羚嫻│1/160││││├─────┼───────┤││││鄭惠雯│1/160││││├─────┼───────┤││││鄭秀鈴│1/160││││├─────┼───────┤││││鄭莊幼│1/32││││├─────┼───────┤││││李順義│1248/200000││││├─────┼───────┤││││李德平│1248/200000││││├─────┼───────┤││││李德利│1248/200000││││├─────┼───────┤││││李俊昇│1248/200000││││├─────┼───────┤││││李茂次│1663/200000││││├─────┼───────┤││││李茂盛│1663/200000││││├─────┼───────┤││││李春玫│1664/200000││││├─────┼───────┤││││鄭孟府│45010/200000││││├─────┼───────┤││││鄭進益│1607/200000││││├─────┼───────┤││││鄭進雄│1607/200000││││├─────┼───────┤││││鄭良宗│1607/200000││││├─────┼───────┤││││鄭良修│1607/200000││││├─────┼───────┤││││鄭良志│1607/200000││││├─────┼───────┤││││鄭良正│1607/200000││││├─────┼───────┤││││鄭先芳│536/200000││││├─────┼───────┤││││鄭芳然│536/200000││││├─────┼───────┤││││鄭隆安│536/200000││││├─────┼───────┤││││鄭江哲│5626/200000││││├─────┼───────┤││││鄭江川│5626/200000││││├─────┼───────┤││││鄭別男│7502/200000││││├─────┼───────┤││││鄭政男│7502/200000││││├─────┼───────┤││││鄭德男│7502/200000││└──────┴────┴─────┴───────┴──────┘附表3: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陳良成│0000000/000000000│├──┼─────┼──────────┤│2│陳財發│0000000/000000000│├──┼─────┼──────────┤│3│陳中川│0000000/000000000│├──┼─────┼──────────┤│4│陳忠清│0000000/000000000│├──┼─────┼──────────┤│5│陳山和(原│0000000/000000000│││名鄭山知)││││之繼承人││├──┼─────┼──────────┤│6│鄭世仁│61337/400000│├──┼─────┼──────────┤│7│鄭世揚│38663/400000│├──┼─────┼──────────┤│8│李順義│356928/000000000│├──┼─────┼──────────┤│9│李德平│356928/000000000│├──┼─────┼──────────┤│10│李德利│356928/000000000│├──┼─────┼──────────┤│11│李俊昇│356928/000000000│├──┼─────┼──────────┤│12│李茂次│475618/000000000│├──┼─────┼──────────┤│13│李茂盛│475618/000000000│├──┼─────┼──────────┤│14│李春玫│475904/000000000│├──┼─────┼──────────┤│15│鄭孟府│00000000/000000000│├──┼─────┼──────────┤│16│鄭進益│459602/000000000│├──┼─────┼──────────┤│17│鄭進雄│459602/000000000│├──┼─────┼──────────┤│18│鄭良宗│459602/000000000│├──┼─────┼──────────┤│19│鄭良修│459602/000000000│├──┼─────┼──────────┤│20│鄭良志│459602/000000000│├──┼─────┼──────────┤│21│鄭良正│459602/000000000│├──┼─────┼──────────┤│22│鄭先芳│153296/000000000│├──┼─────┼──────────┤│23│鄭芳然│153296/000000000│├──┼─────┼──────────┤│24│鄭隆安│153296/000000000│├──┼─────┼──────────┤│25│鄭江哲│0000000/000000000│├──┼─────┼──────────┤│26│鄭江川│0000000/000000000│├──┼─────┼──────────┤│27│鄭別男│0000000/000000000│├──┼─────┼──────────┤│28│鄭政男│0000000/000000000│├──┼─────┼──────────┤│29│鄭德男│0000000/000000000│├──┼─────┼──────────┤│30│鄭德順│1/16│├──┼─────┼──────────┤│31│李絹│1/32│├──┼─────┼──────────┤│32│鄭之潤│1/128│├──┼─────┼──────────┤│33│鄭明得│1/128│├──┼─────┼──────────┤│34│鄭劉秀鑾│1/640│├──┼─────┼──────────┤│35│鄭連繙即鄭│1/640│││國欽││├──┼─────┼──────────┤│36│鄭羚嫻即鄭│1/640│││春英││├──┼─────┼──────────┤│37│鄭惠雯│1/640│├──┼─────┼──────────┤│38│鄭秀鈴│1/640│├──┼─────┼──────────┤│39│鄭莊幼│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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