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光輝於民國109年1月29日0時30分許至2時30分許止,在址設花蓮縣○○鄉○○○街○號之御花園KTV飲用啤酒3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花蓮縣○○鄉○○○街與吉祥五街口前,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時5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猶心存僥倖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猶逞強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案發當日係想將車輛移到停車場停放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