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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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告昶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經綸 被告 曾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陸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商貸款契約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工商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昶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桻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22日邀同被告許經綸、曾桂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工商貸款契約,契約期間自103年7月24日起至104年7月24日止,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月調加年息百分之0.62按月計付,另被告每期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日以上時,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百分之2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昶桻公司之票據業經拒絕往來,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抵銷存款後,被告昶桻公司仍欠1,306,633元,及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又被告許經綸、曾桂香既擔任被告昶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工商貸款契約書、連續保證書、電腦帳務資料、歷史利率表、拒絕往來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昶桻公司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自應如數清償,而被告許經綸、曾桂香既擔任被告昶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昶桻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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