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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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2月26日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附表編號1-2、編號3-4所示之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8年,本件更定執行刑,自應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臺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