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昭昇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營偵字第5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經準備程序,未予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妨礙其防禦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不當禁止被告聲請調查證據,諸如:傳喚調查告訴人 陳曉陽 、被告子 吳育璿 ;複製告訴人所提蒐證光碟,究明是否經剪接變造;調查將蒐證手機內所攝錄影音檔案轉製光碟之人,就該等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證據,復未依職權調查,誤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其次,告訴人對警察掩飾受傷部位,且其就醫距離雙方爭執之時已久,疑捏造事證誣陷;被告不可能一拳打傷告訴人雙手;告訴人所提手機蒐證畫面顯示其鏡頭並非往上,與告訴人謂其舉手抵擋之指訴矛盾;倘告訴人果遭毆打,卻猶稱被打的話要提告,顯不符情理;被告雙手殘疾,無法揮擊打人,且告訴人較被告高,被告所在位置根本甚難越過在前方之其妻 謝麗瑩 、子吳育璿而毆打告訴人頭部;蒐證光碟係經剪接變造,內容亦無法證明有傷害之事實,告訴人傷勢照片呈現條狀瘀紅鈍器傷,並非告訴人所指稱抵擋拳擊之瘀傷。上揭疑點足證告訴人之指訴不實,被告未有傷害犯行,應受無罪判決,爰以發現前揭原審漏未調查審酌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聲請准予開始再審,還人清白云云。
貳、再審規定要件解析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且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所明定。然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業經提出或聲請,但法院未予調查,致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假定為真實,單獨或併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可降低原有罪之確信程度,致對該有罪認定產生之合理懷疑,而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無罪判決者,始堪符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要件。又業經法院調查後,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取捨而予評價者,自非「漏未審酌」。
二、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其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且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雖不以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者為限,然既曰「『未及』調查斟酌」,自不包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等認無調查必要,因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調查之證據,蓋其並無事實審法院所不知以致未及調查斟酌,迨判決後始發現之情形,且其質量亦難謂緊要。再者,所謂得開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要求達毋庸經過調查,單獨就其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程度,然其假設為真之證明價值,至少仍須具備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者,始足當之,否則仍不合於綜合判斷標準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判決確定後,發現案件之審判違背法令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此與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機制不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除致生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且符合再審規定外,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而證據於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係法院自由心證形成範疇,若爭執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或指摘訴訟程序違法或不當、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適用證據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事項,牽合附會主張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發現新證據」等事由,均不能准許再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之。
參、原確定判決概要
一、被告不滿所營○○遭檢舉噪音,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大門外,質問擔任該址社區0000000之告訴人,經告訴人持手機攝錄影音蒐證,被告詎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擊,經告訴人以雙手抵擋,致受有左、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案實理審理結果略以:
㈠、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傳聞供述之證據能力,且告訴人所提蒐證攝錄影音檔案,無事證顯示有偽造或變造等應為證據排除之情事,肯認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依法踐行審理調查程序後,引據告訴人之具結指證(見第一審卷頁71-77),佐以新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就診醫院所拍攝之傷勢照片(見警卷頁10,第一審卷頁41、42),並勘驗告訴人所提蒐證光碟(勘驗筆錄見原審﹙第二審﹚卷頁32),剖析其內容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得互為補強認定被告確有傷害犯行。
㈡、另就被告暨其辯護意旨否認犯行之辯解,逐一駁斥,詳論其不可採之理由,要旨如下:
┌───────────────┬───────────────────┐│被告暨其辯護意旨之抗辯│原審說明之理由│├─┬─────────────┼───────────────────┤│告│告訴人對警察掩飾受傷部位,│依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郭子豪 之證言,認與││訴│拖延近一個小時始就醫,疑自│告訴人之供述相符,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約47││人│傷提告。│分鐘即行就醫,時程合理,難認偽造傷勢。││指├─────────────┼───────────────────┤│訴│被告不可能一拳打傷告訴人雙│被告出拳時,告訴人謂係以雙手抵擋,致左││瑕│手。│、右手腕挫傷,事屬當然。││疵├─────────────┼───────────────────┤││蒐證畫面顯示手機鏡頭並非往│告訴人於高舉雙手保護頭部抵擋被告之毆打│││上,與告訴人指稱其舉手抵擋│時,其手機鏡頭未必朝上。│││不符。│││├─────────────┼───────────────────┤││告訴人聲稱被打的話要提告不│告訴人於案發後以另支手機繼續攝錄蒐證,│││符情理。│雙方猶有爭執,告訴人因有警告之語,前後││││指訴並無矛盾。││├─────────────┼───────────────────┤││被告雙手殘疾,無法揮擊打人│被告既經營○○生意,其輕度之雙手殘疾,│││。│顯未影響日常工作,自有揮打能力。││├─────────────┼───────────────────┤││以被告身高不可能越過謝麗瑩│告訴人非不得輕易繞過其妻、子打告訴人。│││、吳育璿打人。││├─┼─────────────┼───────────────────┤│蒐│蒐證光碟係經剪接變造。│蒐證攝錄光碟經勘驗,重點為「手機掉落」││證││及台語「幹你娘」叫罵聲所在之片段,參酌││光││其自始畫面連續、順暢,無剪接或變造之不││碟││自然、不連貫或畫面跳躍現象。││瑕├─────────────┼───────────────────┤│疵│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蒐證內容固無被告出手傷人之直接畫面,然│││。│其作為補強證據,以足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達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可,不以本││││身能單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
㈢、末因事證已臻明確,以告訴人前於第一審時業經傳喚行交互詰問供證詳實;吳育璿於案發當時是否在場,無礙犯罪事實之認定;告訴人所提蒐證光碟經依法踐行勘驗程序,未不實剪接,無需送鑑定等情,說明被告要求傳喚告訴人、吳育璿證述案發經過及複製蒐證光碟查明是否有遭剪接等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綜上論證,因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27
7條第1項論處被告傷害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
三、上揭所示,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核閱無訛。
肆、本院就本件聲請再審之判斷
一、被告聲請本件再審,所指發現之新證據,略為告訴人、吳育璿、光碟形式瑕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惟告訴人之具結證供與相同之傷勢照片,均經原審調查審酌,業如前述;關於聲請再度調傳喚告訴人,另聲請調查吳育璿及質疑光碟形式瑕疵部分,原審則以事證已臻明確,說明無礙事實之認定,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而不再、不予傳喚調查或送鑑定,合於第196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業已斟酌﹚)、第163條之2(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應認無調查必要﹙捨棄不採﹚)等規定,概非原審審理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現新證據未及調查斟酌或未經注意調查。
二、聲請人徒以其自己之說詞,主張應受無罪之判決,未釋明其所謂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可達合理相信足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難滿足聲請再審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判決」要件。尤其,被告於第一、二審時之抗辯及聲請本件再審,既迭稱吳育璿「根本不在現場」(見原審卷頁40;聲請再審理由狀頁5),果爾,則吳育璿是否具有以親身體驗或經歷供作調查方法之證人適格,顯非無疑,益徵此項證據方法難認係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其證明價值低落(原確定判決係認吳育璿於案發前爭執之初時在場,嗣後逸出蒐證畫面,見原確定判決頁5末起第3-4行),於綜合先前之有罪證據判斷後,不足認應受無罪判決,在在與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
三、聲請意旨謂原審未行準備程序,且不當禁止其聲請調查前揭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原審逕行審判程序,並無不當或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係專為充分保障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而設,此與同項規定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當否,應由法院逕依第163條之2、司法院釋字第238號解釋暨相關判例見解判斷另予准駁者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修正決議參照)。聲請人以原審違背上述規定,復未依職權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致案件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失云云,顯係誤解規範意旨。是原審所踐行之程序適法無違,就被告傷害事實之認定,並無瑕疵,自足擔保無可影響此項結論妥適與正確之疑慮。
四、此外,聲請意旨其餘否認犯罪之陳詞,主張應受無罪判決之抗辯主張,均屬漫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審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均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得再審之理由,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