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炳煌 上訴人即被告 柯培文 上訴人即被告 陳美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柯炳煌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陳美珠、柯炳煌及其子柯培文均明知含有Pircxicam(消炎止痛類)、Indomethacin(解熱鎮痛劑)、Hydrochlorothiazide(利尿劑)、Dexamethasone(類固醇)等西藥成分之不明黃褐色粉末(渠等三人稱之為天麻粉,下稱天麻粉),係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竟仍為下列販賣偽藥之犯行:
(一)陳美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偽藥之各別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蔡董 」之人,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20元之價格,購入「天麻粉」若干包,再以電話與柯炳煌商議販賣天麻粉事宜後,於附表一「販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柯培文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以每包350元至367元不等之價格,將附表一「販賣數量」欄所示之天麻粉,販賣予柯炳煌,並由柯培文於其上址住處代為受領。迨柯炳煌點收確認無誤後,即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妻 柯游 秋月(不知情)申設於臺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甲帳戶),匯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陳美珠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完成各次交易。
(二)柯炳煌及其子柯培文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偽藥之各別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自陳美珠處購得天麻粉後(陳美珠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以前販賣天麻粉予柯炳煌部分,未在審判範圍),由柯炳煌先以電話與 徐寶 用(另因轉賣天麻粉涉及販賣偽藥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8號、第3251號提起公訴,下稱A案)商談以每包500元至800元不等之價格買賣天麻粉之事宜。約定完成後,再推由柯培文於附表二「販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天麻粉若干包,以郵寄至 徐寶用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住處,及代徐寶用受領天麻粉郵寄包裹之徐寶用外甥女 劉嘉惠 (涉嫌幫助販賣偽藥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住處之方式,賣與徐寶用。迨徐寶用確認無誤後,即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匯款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 柯游秋月 申設之甲帳戶,各次買賣均成功。
(三) 嗣徐寶用 因A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站人員於102年5月15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劉嘉惠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徐寶用所有由柯炳煌、柯培文販售之完整包裝天麻粉25包、散裝天麻粉1包(該天麻粉之包裝上無任何品名或成分標示),柯炳煌、柯培文郵寄天麻粉之○○○○○滷肉粉寄送收據1張,及徐寶用所有置於劉嘉惠住處之藥粉空罐2箱、藥粉湯匙106支等物,且該天麻粉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確實含有Pircxicam、Indomethacin、Hydrochlorothiazide、Dexamethasone等西藥成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美珠、柯炳煌、柯培文等三人對上開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珠、柯炳煌、柯培文、證人即向柯炳煌及柯培文購買天麻粉之徐寶用、證人即代徐寶用受領天麻粉郵寄包裹之徐寶用外甥女劉嘉惠、證人即幫助徐寶用訂購天麻粉之徐寶用胞姊 徐含 笑(涉犯幫助販賣偽藥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基隆地檢偵208號卷一第90-93頁;基隆地檢偵208號卷一第96-99頁反面、110-115頁;基隆地檢偵208號卷一第69-
72、77-80;基隆地檢偵208號卷一第53-56、63-67、偵208號卷二第31-32頁、雲檢偵卷第88-89頁;基隆地檢偵208號卷一第40-42頁反面、49-51頁、雲檢偵卷第88-89頁;基隆地檢偵3251號卷第6-8頁、雲檢偵卷第88-89頁),並有柯游秋月所申設之甲帳戶交易明細(雲檢偵卷第41-72頁)、陳美珠所申設之乙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偵3251號卷第49頁反面-68頁反面)、及陳美珠乙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基隆地檢偵208號卷一第85-89頁)各一份在卷可稽。又A案中所扣得由柯炳煌、柯培文販售予徐寶用之完整包裝天麻粉25包、散裝天麻粉1包,經抽取1包完整包裝及1包散裝天麻粉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確實含有Pircxicam(消炎止痛類)、Indomethacin(解熱鎮痛劑)、Hydrochlorothiazide(利尿劑)、Dexamethasone(類固醇)等西藥成分,且該天麻粉之外包裝上無任何品名或成分標示等情,有基隆市衛生局102年8月5日基衛藥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07.30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基隆地檢偵3251號卷第47-48頁反面)、基隆市衛生局稽查紀錄表(基隆地檢偵3251號卷第93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地檢偵3251號卷第104-107頁)各一份在卷可憑,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基隆地檢偵3251號卷第94-96頁)在卷可佐,足以擔保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藥物應依藥事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倘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製造藥品,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39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柯炳煌等三人所販賣之天麻粉,其內含有多種西藥成分,自屬藥品之一種,且其外包裝並無任何品名或成分標示,顯見確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而屬偽藥無誤。是核被告陳美珠、柯炳煌、柯培文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
(二)被告柯炳煌、柯培文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法上有關販賣之罪(包括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多次販賣偽藥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不採「集合犯」說。連續犯刪除後,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多次販賣偽藥犯行,採一罪一罰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有回溯之效力,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裁定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100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本件被告陳美珠前①於96年間1月間,因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6年嘉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96年3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藥事法等案件,由嘉義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後確定,前開①案件經嘉義地院於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減刑後與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陳美珠於96年3月23日已就①案件執行4月有期徒刑完畢,嗣於98年9月18日,因減刑及與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嘉義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低於①案件已執行之4月有期徒刑,依法令無庸再執行,參前說明,該①、②案件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即98年10月18日為執行完畢之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三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藥物對於人體健康之重要性,販賣偽藥除影響政府對藥品之管理,並對國人之用藥安全及健康具有相當高之潛在風險,所為實無可取。又陳美珠販賣次數達12次;柯炳煌、柯培文二人共同販賣偽藥之次數達33次,且渠等每次販賣之金額分別在1萬元至3萬元、2萬元至8萬元不等,次數及金額均非寡,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再陳美珠前已有多次違反藥事法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一再違反藥事法,置不特定用藥人之健康安全於不顧,顯見過往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未能使其痛改前非,如再予以輕縱,顯非所宜。另慮及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所販賣之偽藥,對人體健康有嚴重之實害,犯罪所生損害未臻嚴鉅。被告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柯炳煌前無刑事前科、柯培文並無構成累犯或違反藥事法之前科,柯炳煌、柯培文二人本次係第一次違反藥事法,應給予該二人自新之機會而無庸逕從重量刑,及陳美珠、柯炳煌、柯培文分別於審判中自承:①已婚,有二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現無業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②已婚,有五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現於臺東縣從事農場經營之工作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③已婚,有二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現從事果樹種植等農業工作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渠等各次犯行,各量處如陳美珠有期徒刑6月(12罪)、柯炳煌、柯培文有期徒刑2月(33罪),且因本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不符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並酌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陳美珠、柯炳煌、柯培文三人於本案所為販賣偽藥犯行,係於一段期間內反覆為之,且本案查無發生實害之證據,兼衡被告三人之整體刑事責任及各自表現之反社會性(其中陳美珠有多次違反藥事法前科),分別就陳美珠、柯炳煌、柯培文等三人之犯行,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8月、8月。復認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A案中所扣得之完整包裝天麻粉25包、散裝天麻粉1包:①雖係偽藥,但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②且係被告柯炳煌、柯培文郵寄販售予徐寶用,而屬徐寶用所有之物,不該當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要件;③復因「沒入」屬行政秩序罰,本院不得越權宣告,是本院無從對該偽藥為沒收或沒入之宣告。在A案中扣得之臺灣宅配通滷肉粉寄送收據1張、藥粉空罐2箱、藥粉湯匙106支,均係徐寶用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柯炳煌、柯培文上訴意旨略以其二人於犯後頗為自責。柯炳煌於社區推廣經濟作物,且負責督導及授技,望能帶動整個社區產業;且雙親年邁已83、84歲,且母親殘障需照顧;在台東亦種植約1仟顆果樹需夫婦共同照顧,太太(64歲)無法單獨管理,且山上獨立屋無伴安全更是堪慮。柯培文現居雲林故鄉,育有二子正值叛逆期需要父母共同教養;且租賃一甲多土地種植果樹等,也需要人力管理,被告二人均患有慢性病患有慢性病云云。被告陳美珠上訴意旨則略以:本案被告犯罪獲利所得低下,遽為重度之科刑,其量刑有違責罰相當及違反比例原則,且未斟酌被告每次販賣之數量均不相同,有30包、60包、90包不等,每次獲利之金額均不相同,論罪科刑時竟每次均科處6月有期徒刑,顯有不當及違比例之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
(1)被告柯炳煌、柯培文部分:被告二人亦認原審量刑妥適,是原審此部分自無量刑過重之情。
(2)被告陳美珠部分:本案陳美珠係一再違反藥事法,其所犯之罪為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12罪)之刑,並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月期徒刑1年2月,是原審科處之刑度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又依上所述陳美珠犯罪情狀,本應從重量刑,原審雖未斟酌陳美珠每次販賣之數量均不相同,卻均科處6月有期徒刑,惟原審對既其販賣偽藥30包部分科處有期徒刑6月,難認有過重之情,若依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推論,則陳美珠販賣偽藥60包及90包部分之犯行,理應科以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才是,而非應僅均科以有期徒刑6月。茲若原審此部量刑有不當,應係指陳美珠販賣60包及90包部分,惟本案係陳美珠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本院亦不得對陳美珠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理由:被告柯炳煌並無任何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3頁)。又原審對柯炳煌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定執行亦僅為有期徒刑8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知原審對柯炳煌顯認犯罪非重,均自最低刑量起,原審雖未給予柯炳煌緩刑之機,惟本院認其雖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現有正當之職業,倘能課予他種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亦可免短期自由刑之弊。是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要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且為確保其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又被告柯培文前因詐欺得利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已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數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方式││││││(新臺幣)││├──┼──────────┼─────┼───────┼─────┼─────────────┤│1│101年1月31日前不久│90包│101年1月31日│31,500元│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游秋月所申│││││││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設之乙帳戶內│├──┼──────────┼─────┼───────┼─────┼─────────────┤│2│101年4月19日前不久│30包│101年4月19日│10,500元│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游秋月所申│││││││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設之乙帳戶內│├──┼──────────┼─────┼───────┼─────┼─────────────┤│3│101年7月11日前不久│30包│101年7月11日│11,000元│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游秋月所申│││││││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設之乙帳戶內│├──┼──────────┼─────┼───────┼─────┼─────────────┤│4│101年8月8日前不久│60包│101年8月8日│22,000元│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游秋月所申│││││││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設之乙帳戶內│├──┼──────────┼─────┼───────┼─────┼─────────────┤│5│101年9月18日前不久│60包│101年9月18日│22,000元│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游秋月所申│││││││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設之乙帳戶內│├──┼──────────┼─────┼───────┼─────┼─────────────┤│6│101年10月22日前不久│90包│101年10月22日│33,000元│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游秋月所申│││││││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設之乙帳戶內│├──┼──────────┼─────┼───────┼─────┼─────────────┤│7│101年11月8日前不久│60包│101年11月8日│22,000元│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游秋月所申│││││││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設之乙帳戶內│├──┼──────────┼─────┼───────┼─────┼─────────────┤│8│102年1月7日前不久│30包│102年1月7日│11,000元│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游秋月所申│││││││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設之乙帳戶內│├──┼──────────┼─────┼───────┼─────┼─────────────┤│9│102年2月4日前不久│60包│102年2月4日│22,000元│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游秋月所申│││││││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設之乙帳戶內│├──┼──────────┼─────┼───────┼─────┼─────────────┤│10│102年3月11日前不久│30包│102年3月11日│11,000元│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游秋月所申│││││││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設之乙帳戶內│├──┼──────────┼─────┼───────┼─────┼─────────────┤│11│102年3月29日前不久│30包│102年3月29日│11,000元│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游秋月所申│││││││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設之乙帳戶內│├──┼──────────┼─────┼───────┼─────┼─────────────┤│12│102年4月11日前不久│60包│102年4月11日│22,000元│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游秋月所申│││││││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設之乙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販賣時間│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1│99年9月15日前不久│99年9月15日│匯款人徐寶用以票號00000號匯│44,000元│││││票電匯││├──┼──────────┼───────┼──────────────┼─────┤│2│99年10月15日前不久│99年10月15日│匯款人 徐含笑 (徐寶用胞妹,涉│42,400元│││││犯幫助販賣偽藥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票號0000000號匯票││││││電匯││├──┼──────────┼───────┼──────────────┼─────┤│3│99年11月26日前不久│99年11月26日│匯款人劉嘉惠(徐含笑之女,涉│40,000元│││││犯幫助販賣偽藥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票號0000000號匯票││││││電匯││├──┼──────────┼───────┼──────────────┼─────┤│4│100年1月12日前不久│100年1月12日│匯款人劉嘉惠以票號0000000號│40,000元│││││匯票電匯││├──┼──────────┼───────┼──────────────┼─────┤│5│100年3月7日前不久│100年3月7日│匯款人徐寶用以票號0000000號│40,000元│││││匯票電匯││├──┼──────────┼───────┼──────────────┼─────┤│6│100年4月14日前不久│100年4月14日│匯款人徐寶用以票號0000000號│40,000元│││││匯票電匯││├──┼──────────┼───────┼──────────────┼─────┤│7│100年6月2日前不久│100年6月2日│匯款人徐寶用以票號0000000號│40,000元│││││匯票電匯││├──┼──────────┼───────┼──────────────┼─────┤│8│100年7月11日前不久│100年7月11日│匯款人劉嘉惠以票號0000000號│20,000元│││││匯票電匯││├──┼──────────┼───────┼──────────────┼─────┤│9│100年7月26日前不久│100年7月26日│匯款人徐寶用(交易明細記載「│40,000元│││││ 徐寶田 」,應為誤載)以票號00││││││00000號匯票電匯││├──┼──────────┼───────┼──────────────┼─────┤│10│100年9月1日前不久│100年9月1日│匯款人劉嘉惠以票號0000000號│20,000元│││││匯票電匯││├──┼──────────┼───────┼──────────────┼─────┤│11│100年9月26日前不久│100年9月26日│匯款人徐寶用以票號0000000號│40,000元│││││匯票電匯││├──┼──────────┼───────┼──────────────┼─────┤│12│100年10月13日前不久│100年10月13日│匯款人劉嘉惠以票號0000000號│20,000元│││││匯票電匯││├──┼──────────┼───────┼──────────────┼─────┤│13│100年11月3日前不久│100年11月3日│匯款人徐寶用(交易明細記載「│40,000元│││││ 徐賢 用」,應為誤載)以票號00││││││00000號匯票電匯││├──┼──────────┼───────┼──────────────┼─────┤│14│100年12月13日前不久│100年12月13日│匯款人徐寶用以票號0000000號│40,000元│││││匯票電匯││├──┼──────────┼───────┼──────────────┼─────┤│15│100年12月27日前不久│100年12月27日│匯款人劉嘉惠(交易明細漏載「│20,000元│││││惠」字,應予補充)以票號0000││││││000號匯票電匯││├──┼──────────┼───────┼──────────────┼─────┤│16│101年1月20日前不久│101年1月20日│匯款人劉嘉惠以票號0000000號│20,000元│││││匯票電匯││├──┼──────────┼───────┼──────────────┼─────┤│17│101年2月14日前不久│101年2月14日│匯款人徐寶用以票號0000000號│40,000元│││││匯票電匯││├──┼──────────┼───────┼──────────────┼─────┤│18│101年3月20日前不久│101年3月20日│匯款人劉嘉惠以票號0000000號│20,000元│││││匯票電匯││├──┼──────────┼───────┼──────────────┼─────┤│19│101年4月10日前不久│101年4月10日│匯款人徐寶用以票號0000000號│40,000元│││││匯票電匯││├──┼──────────┼───────┼──────────────┼─────┤│20│101年4月24日前不久│101年4月24日│匯款人劉嘉惠以票號0000000號│30,000元│││││匯票電匯││├──┼──────────┼───────┼──────────────┼─────┤│21│101年5月10日前不久│101年5月10日│匯款人劉嘉惠以票號0000000號│30,000元│││││匯票電匯││├──┼──────────┼───────┼──────────────┼─────┤│22│101年5月21日前不久│101年5月21日│匯款人徐寶用以票號0000000號│80,000元│││││匯票電匯││├──┼──────────┼───────┼──────────────┼─────┤│23│101年7月31日前不久│101年7月31日│匯款人徐寶用以票號0000000號│40,000元│││││匯票電匯││├──┼──────────┼───────┼──────────────┼─────┤│24│101年9月13日前不久│101年9月13日│匯款人劉嘉惠以票號0000000號│20,000元│││││匯票電匯││├──┼──────────┼───────┼──────────────┼─────┤│25│101年10月22日前不久│101年10月22日│匯款人徐寶用以票號0000000號│40,000元│││││匯票電匯││├──┼──────────┼───────┼──────────────┼─────┤│26│101年10月31日前不久│101年10月31日│匯款人劉嘉惠以票號0000000號│20,000元│││││匯票電匯││├──┼──────────┼───────┼──────────────┼─────┤│27│102年1月2日前不久│102年1月2日│匯款人劉嘉惠以票號0000000號│20,000元│││││匯票電匯││├──┼──────────┼───────┼──────────────┼─────┤│28│102年1月14日前不久│102年1月14日│匯款人劉嘉惠以票號0000000號│20,000元│││││匯票電匯││├──┼──────────┼───────┼──────────────┼─────┤│29│102年1月25日前不久│102年1月25日│匯款人劉嘉惠以票號0000000號│20,000元│││││匯票電匯││├──┼──────────┼───────┼──────────────┼─────┤│30│102年2月4日前不久│102年2月4日│匯款人劉嘉惠以票號0000000號│20,000元│││││匯票電匯││├──┼──────────┼───────┼──────────────┼─────┤│31│102年2月8日前不久│102年2月8日│匯款人劉嘉惠以票號0000000號│40,000元│││││匯票電匯││├──┼──────────┼───────┼──────────────┼─────┤│32│102年3月22日前不久│102年3月22日│匯款人劉嘉惠以票號0000000號│20,000元│││││匯票電匯││├──┼──────────┼───────┼──────────────┼─────┤│33│102年4月11日前不久│102年4月11日│匯款人劉嘉惠以票號0000000號│40,000元│││││匯票電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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