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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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88、68605、69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盧明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明輝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行詐,致 陳思妤徐衍庭許素玲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轉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盧明輝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思妤、徐衍庭、許素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思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徐衍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許素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盧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思妤、徐衍庭、許素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儲字第1120155471
號函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3188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告訴人陳思妤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3188號偵查卷第15至21頁)、告訴人徐衍庭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8605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許素玲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9106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轉帳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自甘為他人利用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手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陳思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思妤,向陳思妤佯稱可參與投資,並儲值挑戰交易,成功可領取額外回饋金云云,致陳思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2年4月7日17時40分4萬元2徐衍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衍庭,向徐衍庭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由其代操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徐衍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2年4月8日14時24分1萬元3許素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素玲,向許素玲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由其代操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許素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2年4月7日16時34分3萬元112年4月7日16時35分3萬元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金訴 字第 102 號(113.04.24)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金簡 字第 34 號判決(113.04.2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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