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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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以誠選任辯護人謝懷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以誠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6時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欲左轉永貞路386巷時,本應注意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張子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該處,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倒地,致張子樂受有左側手肘左側手部雙側膝部挫傷擦傷、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子樂告訴被告康以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35 號判決(113.04.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2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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