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8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晉嘉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晉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至2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至翌日1時許」、(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6行「讓你家今年都在監獄過」之記載後,應補充恐嚇內容:「搞到你家死光光」、(三)證據部份「列印資料10頁」之記載,應更正為「列印資料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郭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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