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61、3079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9年10
月12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31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如後開㈡所述之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30日,89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嗣其所犯三案,則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90年11月15日發監執行、9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乙○○復分別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89年2月25日始因戒治期滿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0年11月15日始因戒治期滿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詳見前揭㈠之所述)。
㈢再分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0
年11月15日始因戒治期滿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0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457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犯三案,則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3年12月8日發監執行、95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乃乙○○於管束期間,竟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且其情節重大,致由原執行機關即臺灣澎湖監獄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假釋,96年5月11日再經發監,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9號刑事裁定,就首開三案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繼而復分別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86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96年1月31日發監而未執畢(尚不構成累犯);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在案而未確定(尚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乙○○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分別於96年9月13日上午10時、96年11月17日上午10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血管,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乃為警於⑴96年9月13日下午5時8分,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⑵96年11月17日下午3時40分,在基隆市○○路、仁四路口盤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又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⑴⑵所載,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日CH/2007/9103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暨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以後,乃轉換以嗎啡為主要成份(主要型態),陸續隨尿液排出體外,並以最初6至12小時之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以內隨尿液排出體外,至其他剩餘劑量則可在數日內分別隨尿液排出體外;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
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4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㈡㈢㈣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之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分別於96年9
月13日上午10時、96年11月17日上午10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然此業據蒞庭
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地。
㈣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㈢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
情形,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據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38
3號執行全卷查核無訛,有臺灣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383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9號刑事裁定附卷足憑。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就本案而論,被告實行犯罪之時間,既分別為96年9月13日、96年11月17日(詳如前述),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尚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僅係一般市售藥用注射針筒,核非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本院勘驗無誤(參見本院審判筆錄);兼以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所用,亦經被告敘述明確(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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