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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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88號原告 許容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其雄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確認被告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2,000萬元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茲前者核其擔保物之價額為4,896,000元【計算式:(1,508+1,552)平方公尺×1,600元/平方公尺=4,896,000】低於擔保債權額1,000萬元,是依據上開規定,應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96,000元;後者核其擔保物之價額為4,750,724元【計算式:4,318.84平方公尺×1,100元/平方公尺=4,750,724】低於擔保債權額2,000萬元,亦應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50,724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為9,646,7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535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賀燕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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