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1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103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莊秋華 相對人 黃先寶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黃先寶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請提出本件雙方當事人間有借貸事實之釋明文件(如借據、對話記錄等書面資料)。」,聲請人亦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具狀陳明僅有口頭借貸,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本院僅憑書面審理兩造債權債務關係,縱然聲請人提供四紙匯款回條聯,惟僅係說明聲明人確有給付金錢與相對人,無法使本院知悉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及約定清償期日為何,故聲請人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其聲請顯於法不合,故本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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