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0號聲請人 龔秀璦 相對人 洪睿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先行預繳之訴訟費用(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但未經確定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三審上訴係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37,288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62,147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2,1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