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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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請人百展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秋梅 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相對人 李威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聲請人乃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