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秋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秋霞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於109年3月6日以108年度原簡上字第3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79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依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原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載應於109年6月30日前一次匯入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於109年3月6日確定在案。新北地檢書記官於110年12月15日電詢被害人姚佳欣有關受刑人賠償情形,被害人回復至今尚未收到受刑人賠償,又新北地檢於110年12月17日函請受刑人提供賠償金證明文件至今未果。受刑人於本案履行期間內並未履行任何緩刑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斟酌是否有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何謂「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9年3月6日以108年度原
簡上字第31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79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依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原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載應於109年6月30日前一次匯入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於109年3月6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2日為本件
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於同日繫屬本院時,受刑人戶籍地址業設在「臺東縣○○鄉○○村00鄰○○路○○巷00號」(遷入日期110年2月3日),且迄至本院為本件裁定時止,均未有所變動;及受刑人始終未有何在監在押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2日東檢熙丙111執聲15字第1119001168號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進而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固非無據。
㈢然按戶籍地址僅係戶政機關依戶籍法所為之行政登記,為一
戶籍管理措施,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經前引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闡釋在案。而受刑人於該案起訴時、判決時戶籍地均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經原新北地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地院刑事判決書記載明確;又受刑人雖於110年2月3日將戶籍遷入「臺東縣○○鄉○○村00鄰○○路○○巷00號」,然於新北地檢送達提出賠償證明函文時,受刑人本人仍於110年12月22日親自於原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收受送達,嗣本院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現戶籍地「臺東縣○○鄉○○村00鄰○○路○○巷00號」,亦係於111年1月28日由其弟簽收,而非由其本人收受送達,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再者,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書亦記載「戶籍:臺東縣○○鄉○○村00鄰○○路○○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並未載明受刑人住所,且依卷附資料均無積極證據認為其住所係在臺東縣,足徵受刑人並未實際住在「臺東縣○○鄉○○村00鄰○○路○○巷00號」,僅係單純設籍該址,自亦足認受刑人業非以臺東縣為其社會生活領域範圍;是以,衡諸受刑人現時客觀上既未實際住居於其戶籍地,亦非以臺東縣為其社會生活領域範圍,主觀上當同難認受刑人有久住於己身戶籍地之意思,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顯無從為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111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時,受刑人戶籍地「臺東縣○○鄉○○村00鄰○○路○○巷00號」即為其「最後住所地」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時,受刑人「
最後住所地」既非位在臺東縣,復無事證足認其斯時「所在地」仍在臺東縣,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則聲請人猶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