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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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明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8月9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竹市東區關新路之某公園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竹蓮街與西大路46巷口之際,因行車搖晃,而為警在新竹市東區西大路46巷32弄2號前攔查,並於同日18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吳明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12年8月9日18時44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承辦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未心生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一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以及其距離上一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時間遠近;復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從事清潔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