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慈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慈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慈偉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8月11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10分至20分許止,在新竹市東區林森路之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復興路及文昌路口之際,因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在新竹市東區大同路與文昌路口前攔查,並於同日3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劉慈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12年8月11日3時51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2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下稱東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東門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有酒後駕車之經
驗,只是當時因為吐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此背景下,猶心存僥倖,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 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