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世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23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丁世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期間,因認告訴人 方維程 蓄意刁難,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分監「十工場」內,徒手朝告訴人方維程後腦敲擊一下,致告訴人方維程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世瑋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方維程於102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玉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