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維(原名張昌富)選任辯護人蔡甫欣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育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2月間之某日,在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9樓居處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瘋女人」之成年女子,各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35,000元之價格,一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1大包(純質淨重30.0379公克)及愷他命1大包(純質淨重55.4282公克),再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17包、愷他命分裝成9包後,俟機販賣牟利,惟未及賣出,即經警於同年3月16日9時5分許至其前址居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7包、愷他命9包、電子磅秤1台及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育維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桃檢偵字66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5至8頁、第46至48頁、第87至89頁】,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至18頁、第20至26頁);復有電子磅秤1台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
二、至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17包及白色結晶9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鑑定結果,送驗之白色結晶17包(驗前毛重合計34.3360公克,驗前淨重合計30.06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9.973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0.0379公克)經檢出均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送驗之白色結晶9包(驗前毛重合計60.466公克,驗前淨重合計58.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7.946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5.4282公克)經檢出均具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務中心105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及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9、61頁),足證扣案之白色結晶17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9包,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甚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均未完成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入後、販賣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想像競合及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
(一)想像競合:被告同時販入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欲伺機賣出牟利而未得逞,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1、未遂減輕事由: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後,未及賣出並交付第二級毒品前,即為警查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免事由:⑴自白減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無供出來源減刑適用之說明: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該正犯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毒品上游為 劉靜怡 ;且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請審酌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適用等語。惟販賣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其所稱毒品來源之供述,自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前揭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稱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來自劉靜怡之供述俱屬真實,而尚須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為佐及偵查機關是否因此據以查獲劉靜怡之相關販賣毒品犯行。然查,經本院就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是否有就其毒品上游為劉靜怡此情有所供述,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劉靜怡涉犯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節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以被告前於偵查中僅供稱毒品上游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女人」之人,復經檢察官提示「劉靜怡」照片供其指認,被告亦表示其不確定「瘋女人」是否即為「劉靜怡」,且該署亦查無「劉靜怡」有何販毒事證等語以為回覆,有該署106年3月10日桃檢 坤萬 105偵6606字第018766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則偵查機關既未查獲「劉靜怡」有何販賣本案上開毒品予被告之犯嫌,被告於本案自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3、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既有上述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因一時財務困難而涉犯本案,且其犯罪情節與大毒梟相較尚屬輕微,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從而本件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刑雖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販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數量,尚非甚微,復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後,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之情,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於營利意圖販入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欲伺機賣出以牟利,幸因警方即時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始未得逞,被告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至為警查獲之時間非長,亦未及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獲取利益,兼衡被告其智識程度、素行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同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9包,均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併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亦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5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17包(總淨重│││結晶(含外包裝)│共30.068公克││││,總驗餘淨重││││共29.39734公││││克)│├──┼─────────────────┼──────┤│2│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9包(總淨重│││(含外包裝)│共58.04公克││││,總驗餘淨重││││共57.9463公││││克)│└──┴─────────────────┴──────┘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1│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2│電子磅秤│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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