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宏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96年間」後方補充記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暨第5行關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後方,補充記載「;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上揭各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接續執行」等語,暨應增列「被告行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案發地點之地下室停車場可直通該大樓各樓層住戶,並非全然獨立、各有獨自專用出入口之情形,而與住戶之生活起居空間緊密切身相連不可分,有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8至40頁),是被告侵入地下室停車場已直接威脅各住戶之生活起居空間,應為刑法第32
1條第l項第l款規範保護目的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