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宥萱選任辯護人駱憶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宥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宥萱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謝雅婷 ,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該路與大溪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其行車方向為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紅燈通過路口,適賴 維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 賴維廷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挫傷瘀腫、右足大趾擦傷、頸項部、左上臂扭傷、外傷暈眩之傷害(何宥萱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部分,因賴維廷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何宥萱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賴維廷受傷,亦明知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如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報警、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萌生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採取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等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嗣賴維廷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何宥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61頁至第173頁),核與證人賴維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
101頁至第102頁),且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0月15日高監鑑字第1100207604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61頁,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於110年5月30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證人賴維廷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難謂其素行良好。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證人賴維廷發生車禍,明知證人賴維廷因此受有傷害,竟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置受傷之證人賴維廷於不顧,不僅影響傷者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傷者身體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曾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證人賴維廷和解成立,全數履行和解條件,獲得證人賴維廷諒解,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憑(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明知與證
人賴維廷發生車禍,仍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致傷者於不顧,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陳:我騎車到高屏大橋高雄端時,有路人告知我賴維廷車子有倒下,我截至警方通知我到交通隊說明前,都沒有完成報案程序等語(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32頁),可見被告離開車禍現場後,尚有熱心民眾告知被告證人賴維廷人車倒地一事,被告經熱心民眾提醒卻仍未返回車禍現場,直至事發後2個月,經承辦員警通知才第1次到案製作警詢筆錄,可證被告在此2個月期間,均抱持消極態度,未出面處理本案。再考量被告家庭、經濟、前科紀錄等一切狀況,本院認為縱使被告到案後已與證人賴維廷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被告之法治觀念仍屬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