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6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扣繳稅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606號上訴人 蘇兆鳴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蕭樹村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4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5年12月至96年2月間給付訴外人 江月麗 及 翁明達 (即江月麗之配偶)利息所得計新臺幣7,700,000元(95年度2,500,000元、96年度5,200,000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分別為250,000元及520,000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所屬新化稽徵所以99年9月24日南區國稅新化2字第0990033770號函責令上訴人限期補繳95及96年度應扣未扣稅款250,000元及520,000元及補報扣繳憑單,上訴人未依限補繳扣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被上訴人乃以99年11月22日99年度財所得字第74099101828號裁處書,按應扣未扣稅額分別處3倍罰鍰750,000元及1,560,000元。
上訴人不服,分別申經復查均未獲變更,嗣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之規定,為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關於訴外人 黃德洲 、 余碧花 對中華聯合公司取得江月麗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以及訴外人黃德洲對中華聯合公司取得翁明達之本金及債權等情,原審未依職權傳訊證人江月麗、黃德洲、余碧花、翁明達調查以明,亦未說明理由,顯有違誤;所得稅法於98年5月27日經修正為「3倍以下」,惟被上訴人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之規定,原判決亦未指摘,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所得稅法第114條之性質,應與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範意旨有間,違反扣繳義務僅係扣繳行為義務之違反,扣繳義務人實無因此而獲得任何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惟原判決未詳明不採此一主張之理由;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章行為人,雖其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20萬元,然若其主觀上僅屬「過失」者,參酌行政罰法第
7、18條等規定,應得減輕其罰,惟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應負過失之責,即肯認被上訴人按98年修正後裁罰倍數表處以3倍罰鍰,未審酌被上訴人不為裁量、裁量怠惰、不符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違法情事,顯有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應負系爭利息給付之扣繳義務,核與系爭扣繳憑單是否於次年開具及開具時上訴人是否仍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無涉;被上訴人僅就中華聯合公司已清償並已給付訴外人江月麗等2人利息部分(即95年度2,500,000元、96年度5,200,000元,利息所得計7,700,000元),始課以上訴人依法扣繳之義務,並責令上訴人限期補繳95及96年度應扣未扣稅款250,000元及520,000元及補報扣繳憑單,核無不合;上訴人有應扣繳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因無不能注意情事,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罰;被上訴人處以3倍之罰鍰,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自無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情,業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及重申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