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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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說明是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及附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二年內各類所得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文件、六個月內提供擔保或為清償債務文件、投保文件等,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11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碧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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