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36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364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沈錫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23645號)附件:
(一)緣相對人甲○○於民國93年9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39314元整自民國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3931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