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國於民國104年6月6日下午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高架55公里400公尺處(桃園市○○區路段),欲由該路段中內車道變換進入中外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且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欲進入中外車道,致其所駕駛車輛因而失控打滑,左前車頭遂撞擊內側高乘載車道由告訴人 王攀淇 所駕駛搭載告訴人 吳惠玲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使告訴人王攀淇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擦撞內側護欄,致告訴人王攀淇受有左前臂外傷,告訴人吳惠玲則受有頸部及左手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攀淇、吳惠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茲據告訴人王攀淇、吳惠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