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關於「遺失皮包」之記載應更正為「遭竊之皮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