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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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19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聖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壹仟元圖樣便條紙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單面印刷『新臺幣仟元』圖樣之便條紙……」,應予更正為「單面印刷『新臺幣壹仟元』圖樣之便條紙……」;並補充證據「被告陳聖珈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手法詐取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取之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單面圖樣便條紙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㈡、被告所詐得之95無鉛汽油(價值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麒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46號被告陳聖珈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珈明知自己並無清償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清晨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熟睡中,分別乘坐在副駕駛座及後座不知情的 張詠翔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 倪嘉鍇 ,至基隆市○○區○○路00號「台莊中油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 陳翰霖 表示要加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95無鉛汽油,使陳翰霖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為陳聖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注入價值1,000元之無鉛汽油。詎陳聖珈得手後,將1張單面印刷「新臺幣仟元」圖樣之便條紙當現1,000元交付被其叫醒,尚未完全清醒的張詠翔轉交予陳翰霖。嗣陳翰霖發覺陳聖珈交付之金錢為便條紙後,隨即叫停陳聖珈,惟陳聖珈仍不理會,駕車揚長而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㈠被害人陳翰霖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㈡發票及照片各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加油之事實。㈢單面印刷「新臺幣仟元」圖樣之便條紙正反面照片各1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加油後,未給付對價,而係交付單面印刷「新臺幣仟元」圖樣便條紙之事實。㈣證人張詠翔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加油後,未給付對價,而係交付單面印刷「新臺幣仟元」圖樣便條紙之事實。㈤被告陳聖珈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加油後,未給付對價,而係交付單面印刷「新臺幣仟元」圖樣便條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價值1,000元之汽油,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