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嘉榮 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7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嘉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持有毒品之動機、數量尚微等情節;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76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5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麒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3號被告莊嘉榮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6
樓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嘉榮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4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白馬小鋼珠店前,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小胖」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6公克)後,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前,而非法予以持有。 嗣莊嘉榮 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上開機車,因而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嘉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5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及現場查緝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嘉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故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洪瑋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