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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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458號原告 馮小真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 律師被告 馮金丁
馮世勳 馮小玲 馮小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6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變賣之價金由原告分配1/9、被告馮金丁分配2/9、馮世勳分配2/9、馮小玲分配1/9、馮小燕分配3/9。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該建物屋齡相近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於113年7月11日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04,212元,相當於每平方公尺122,274元,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總面積157.99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141.61平方公尺、陽台8.76平方公尺、露台7.62平方公尺)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9,318,069元【計算式:122,274元×157.9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9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46,452元【計算式:19,318,069元×1/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扣除已繳納之9,360元,尚不足12,9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游舜傑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種類地號/建號權利範圍1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59/900002建物新北市○○區○○段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4)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