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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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輝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輝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輝煌於民國106年11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餐廳飲用高粱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與鳳林一路
474巷口時,與 劉俊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張輝煌身體多處骨折等傷害,並送往健佑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該醫院對張輝煌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為286mg/dl,換算百分比為百分之0.286,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輝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19、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健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8至11頁、第13頁、第16至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危險犯大別為「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所謂「抽象危險犯」係指符合構成要件中所預定的抽象危險的危險,乃由立法者依其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認為某一類行為對於特定保護客體具有一般危險性(學理上稱為「立法推定之危險」),而予以入罪化,只要某行為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予以認定,即具有抽象之危險,本質上屬於「行為犯」;至所稱「具體危險犯」乃將危險狀態列為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件要素之一,法官必須就具體個案予以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客體果存在具體危險(學理上稱之「司法認定之危險」)時,始成立犯罪,亦即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本質上則屬「結果犯」,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行為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倘: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②有前款以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或③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之一,即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當,而觀之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範之三種禁止規範態樣,除上述①之構成要件要素無須「致不能安全駕駛」外,其餘上揭②、③均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要素。足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條文構成要件而言,除上開①之構成要件要素,無待事實審法院予以判斷危險外,其餘②、③部分,法官必須就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是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來作審酌,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誠屬「抽象危險犯」,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
3款則應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無疑,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106年11月4日21時許為警委託健佑醫院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6。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交簡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又曾因相同類型之犯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7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確定(第1犯);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3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犯);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犯);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0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5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僅造成被告自己受傷、所騎乘者乃輕型機車,復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車子修理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有時候也不到2萬元、離婚、有個小孩、已經長大成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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