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41號原告 王璿翰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0723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日17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段,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遂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ZG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6年9月2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後,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6年10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0723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載送母親由醫院返回家中,遇後方車輛亂鳴喇叭,導致母親受到驚嚇才半途停車與後方車輛發生爭執,並沒有刻意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被告處罰鍰太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經檢視警方提供之採證光碟顯示,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態樣,至為灼然。又檢舉人車輛以一般正常速度行駛,惟原告於短時間內仍執意切入內側車道,並於車道中暫停,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是原告既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民眾於106年8月11日在上揭地點攝錄,於同日向舉發機關檢舉,並未逾越上開7日期限,且該檢舉係以科學儀器錄製翻拍,舉發機關查證後逕行舉發,有舉發通知單、採證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程序上核無違誤。次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任意暫停於車道上」之事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顯示(本院卷第31頁):
檔案名稱ZL-9641影片時間
00:00系爭車輛在檢舉人右前方。
00:03系爭車輛向左偏(未打方向燈)且車身已稍微切入檢舉人前方車道,與檢舉人距離很近。
00:04-05檢舉人鳴按喇叭。
00:07-10系爭車輛向右偏駛回原本車道。
00:11-14系爭車輛向左偏(有打方向燈閃兩下)切入檢舉人前方車道,檢舉人鳴按喇叭。
00:18系爭車輛停下,此時可見前方號誌顯示直行及右
轉均為綠燈,系爭車輛右邊車道之汽車與機車均繼續向前行駛並未停下,而系爭車輛左邊車道係左彎專用,故左邊車道之車輛則為停駛狀態。
00:21-43系爭車輛駕駛人下車理論且未關車門。
00:46影片結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遭檢舉人長按喇叭示警後,原告仍強行切入,並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中,開車門下車要與檢舉人理論,顯然原告前開暫停車道之舉,就是為宣洩其對檢舉人之不滿,乃是出於任意為之,並造成交通安全重大危害,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甚明。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並提出長庚醫院會診報告單1紙為憑(本院卷第33至34頁),然縱令其母當時在車上,原告把車停在車道上下車找人理論的行為,並非遇到必須暫停在車道上的突發狀況,不但毫無正當性也不必要,更看不出有何阻卻違法或責任事由,反而更添行車安全之危險性,其主張尚無理由。
(三)末按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
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考量處罰機關對於吊銷駕照並無裁量權,以行為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處以不同之罰鍰額度,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查原告於上揭時、地,因有「任意暫停於車道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該舉發通知單已於106年9月22日送達,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被告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於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的確有在行駛途中任意暫停於車道上,造成四周用路人極大之公共危險,其行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被告裁處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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