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00號)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4月12日、95年11月20日下午
2時30分前某時,分別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均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之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並聲請與編號一之偽造文書罪定應執行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條定有明文。且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亦有明定。又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亦有明定。本案受刑人甲○○所犯之偽造文書罪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前,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罪時間則在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兩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說明,本案受刑人甲○○上述2罪之犯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編號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本件准許減刑,並與編號一之偽造文書罪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減刑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保安處分/禠奪公權)│││├──────────┼────────────┼────────────┤│犯罪日期│93.04.12│95.11.20││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4918│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5288││年度案號│號│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基簡字第1136號│96年度簡上字5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04.12│96.06.26│├───┼──────┼────────────┼────────────┤││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基簡字第1136號│96年度簡上字56號││判決├──────┼────────────┼────────────┤││判決確定│96.08.06│96.06.26│││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合於96年罪犯│是│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1月15日96.09.13│有期徒刑1月15日││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基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已裁定減刑││├──────────┼────────────┼────────────┤│備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2069│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2113│││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