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640號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柒佰元及自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渠執 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經於附表所載各付款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因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執支票之空白用紙係渠向銀行領取後,連同印鑑章交予訴外人 顧寶銘 ,渠係被顧寶銘騙走;該批支票係遭顧寶銘盜開使用,渠亦為被害人,渠已告顧寶銘詐欺,有通緝書可證;渠懷疑原告係惡意取得該批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張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亦自認原告所執支票之空白用紙係渠向銀行領取後,連同印鑑章交予訴外人顧寶銘,以及被告雖抗辯:渠懷疑原告係惡意取得該批支票,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票款本息未付,依法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既係自動將支票空白用紙連同印鑑章交予訴外人顧寶銘,縱使係被顧寶銘騙取,亦應負發票人責任,是渠抗辯:原告所執之該批支票,係遭顧寶銘盜開使用,渠亦為被害人,渠已告顧寶銘詐欺云云,自不可採,並予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12,5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2項訴訟(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附表(96年度基簡字第64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付款提示日││號│││(民國)│(新臺幣)│││├─┼─────┼────────┼─────────┼────────┼───────┼─────────┤│1│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96年02月28日│375,600元│0000000│96年03月01日││││有限公司仁愛分行│││││├─┼─────┼────────┼─────────┼────────┼───────┼─────────┤│2│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96年02月31日│100,000元│0000000│96年03月01日││││有限公司仁愛分行│││││├─┼─────┼────────┼─────────┼────────┼───────┼─────────┤│3│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96年03月10日│327,200元│0000000│96年06月15日││││有限公司仁愛分行│││││├─┼─────┼────────┼─────────┼────────┼───────┼─────────┤│4│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96年03月18日│265,900元│0000000│96年06月15日││││有限公司仁愛分行│││││├─┼─────┼────────┼─────────┼────────┼───────┼─────────┤│5│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96年03月31日│100,000元│0000000│96年06月15日││││有限公司仁愛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