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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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緯選任辯護人包漢銘律師具保人曾松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92號、第2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松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正緯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准予被告具保,具保人曾松枝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提出保證金10萬元後,將被告具保釋放,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按址傳喚未到,囑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拘提無著,並經本院於107年8月7日發佈通緝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7年7月30日警礁偵字第1070013874號函檢還本院之拘票、報告書及本院通緝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上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沒入,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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