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度澄字第3562號公懲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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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澄字第3562號公懲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109年度澄字第3562號移送機關監察院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表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黃丹怡 南投縣竹山鎮前鎮長被付懲戒人 洪丞俊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前主任秘書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辯護人 林楷 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審理程序。
理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黃丹怡為南投縣竹山鎮前鎮長,洪丞俊為前主任秘書,共同或個別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利用法定職權向得標廠商多次收取回扣,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6條及貪污治罪條例案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等情。
三、查被付懲戒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號貪污案件審理中,有該院109年5月19日投院 明刑翔 108訴104字第1099000900號函在卷可稽,本會認為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以其所涉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應認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員 姜仁脩
委員 洪佳濱 委員 邵燕玲 委員 蘇振堂 委員 吳謀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