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231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零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4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且約定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20%按日計算,被告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8年8月14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676,106元尚未清償(其中本金390,681元,利息285,42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就其中本金390,681元部分尚應給付自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一般利息;又訴外人台新銀行已於95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賣賣契約」,就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