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0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友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友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為「張友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
59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應更正為「於104年9月17日7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㈢、證據部分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另辯稱:伊友人在伊房間吸食安非他命時伊有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又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考,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4年9月17日7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30400ng/ml,顯已超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閾值濃度500ng/ml達60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非因吸食二手煙霧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友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上補充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該吸食器為友人 阿傑 來找伊時拿出來施用安非他命的,於吸食完後稱如果帶吸食器到處跑很危險,所以將吸食器放在伊這等語,又遍查全卷,並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吸食器確為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052號被告張友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友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733號、922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7日4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而在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友譯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是2年前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辯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檢察官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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