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蔚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蔚儒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陸參肆伍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蔚儒明知愷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
1月30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鑀萊汽車旅館605室內,無償轉讓某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余弘勛 、 劉守平 、 徐嫥璘 施用。嗣於同晚上10時22分許,在上址為警查護,並扣 得愷 他命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6345公克)、摻有愷他命香菸1支、殘留愷他命佰元鈔1張及殘留愷他命卡片1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轉讓人余弘勛、劉守平、徐嫥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及上開受轉讓人3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體檢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4份在卷可稽;復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6345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確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公司102年3月6日、原始編號102FF-165號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余弘勛、劉守平、徐嫥璘施用等情無訛,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轉讓愷他命予余弘勛、劉守平、徐嫥璘施用,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復被告轉讓予余弘勛、劉守平、徐嫥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淨重已達
20公克以上而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是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本案尚毋庸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仍無視法律禁令及毒品之危害,除將毒品供己施用外,甚且轉讓予他人,致使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本案轉讓次數僅1次,危害情節非重,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兼衡其年歲尚輕,仍具可塑性,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另為啟自新,乃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以資警惕。
㈢末以,因被告之轉讓行為並已構成犯罪,進而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6345公克),乃屬轉讓後剩餘而被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上開扣案之愷他命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除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摻有愷他命香菸1支、殘留愷他命佰元鈔1張及殘留愷他命卡片1張,綜觀卷證,無法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