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宏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87年度營偵字第160號),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宏彬於民國86年6月9日凌晨0時20分,在臺南市○○區○○里○○○0○0號「喜來登汽車旅館」305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檢驗後淨重0.9公克,包裝重0.4公克),因被告於86年7月12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營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海洛因經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86年1月間起至86年6月8日止,連續在臺南縣(現已改制為臺南市)不特定之賓館等地,施用毒品海洛因,為警於86年6月9日凌晨0時20分,在臺南市○○區○○里○○○0○0號「喜來登汽車旅館」305室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檢驗後淨重0.9公克,包裝重0.4公克),嗣因被告於86年7月12日死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營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沒第647號偵查卷宗【下稱聲沒卷】第13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營偵字第1200號偵查卷宗審認無訛,自可認定。又本件扣案之粉末1包(見聲沒卷第2頁贓物登記簿影本),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9公克,包裝重0.4公克)等情,有該局86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聲沒卷第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析用罄之海洛因部份已不復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